成都市餐厨废弃油脂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油脂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废弃油脂,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等活动中产生不可再食用的废弃食用动植物油脂和含食用动植物油脂的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餐厨废弃油脂管理工作按照政府主导、市场主体、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的思路,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加强餐饮经营场所内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分类收集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餐饮经营者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餐饮经营者将餐厨废弃油脂交给取得收运、处置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置处置;将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置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单位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分类收集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交给取得收运、处置许可的企业收运和处置处置;监督餐饮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购买、使用非正规来源食用油或以餐厨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食品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经营销售以餐厨废弃油脂为原料生产的食用油或食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厨废弃油脂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处置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除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残渣油脂处置情况的监督管理。
水务部分负责对排水管网内废弃油脂收集、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收集排水管网内废弃油脂的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市)县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本市餐厨废弃油脂管理的跨部门综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单位主体责任)
本市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以及食品现制现售等活动,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产生单位”)以及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和处置活动的单位是餐厨废弃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行业自律)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废弃油脂行业协会、食品协会、市容环境卫生行业协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加强餐厨废弃油脂产生、收运和处置活动的管理;推广减少餐厨废弃油脂的方法,将餐厨废弃油脂的管理工作纳入行业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三章 产生管理
第八条(产生单位要求)
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专门的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收集容器。
(二)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本市要求的油水分离器,禁止将餐厨废弃油脂和油水混合物直接排放。
新设立的餐饮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油水分离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保持餐厨废弃油脂收集容器和油水分离器的功能完好、正常使用、干净整洁。
(四)将餐厨废弃油脂交给城市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单位收运、处置,并签订书面收运协议。不得将餐厨废弃油脂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裸露存放,不得随意倾倒、排放餐厨废弃油脂。
第九条(倡导规定)
本市鼓励通过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引导公众科学饮食消费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数量。
第四章 收运管理
第十条(收运单位的确定)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的产生数量,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从事本辖区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单位,授予收运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收运服务协议”)。收运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运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获得许可的收运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油脂相关收运要求,禁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收运活动。
第十一条(收运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 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废弃油脂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证》等许可证件。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有贮存、初加工场所的,选址和污染防治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安装电子监控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定向收运)
收运单位应当与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合同。收运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和餐厨废弃油脂收购价格等内容。收运单位应当按照收运服务协议、收运合同的要求,定期从产生单位收运餐厨废弃油脂。
餐厨废弃油脂收购价格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收运要求)
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收运餐厨废弃油脂的车辆外部显示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
收运单位应当密闭化运输餐厨废弃油脂,不得滴漏、洒落。
收运人员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作业时,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废弃油脂行业协会的要求,穿着统一的作业服装,并佩戴身份标识牌。
收运人员应当参加废弃油脂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的确定)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从事本区域内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的处置活动。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处置服务协议”)。处置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处置单位的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规范、餐厨废弃油脂经处置后的产品及其去向、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处置单位条件)
申请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处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二)有满足处置需求的处置设施、计量与原料检测设备;餐厨废弃油脂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固废处置环保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经处置后的产品符合本市产业发展导向要求,采用的处置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油脂处置过程中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定向处置)
处置单位应当于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合同。处置合同应当明确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含水率指标、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收购价格等内容;其中,餐厨废弃油脂收购处置价格和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合同备案)
收运单位应当自收运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收运合同报收运服务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处置单位应当自处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处置合同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要求)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油脂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油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油脂,对餐厨废弃油脂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并依法报质监部门或农业部门备案。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处置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或者处置后不符合相应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予以转售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产业发展)
本市对餐厨废弃油脂实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台账、联单
第二十条(台账制度)
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油脂产生、交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产量和去向等情况。产生单位初次建立台账时,应当向区(市)县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登记,并提交其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复印件。签订协议的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相关部门变更登记。
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每月向市或区(市)县城管部门报告登记。台账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城管等部门应当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建立台账和报告登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联单制度)
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实行联单制管理:
(一)联单式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作,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向区(市)县城管部门申请领取。
(二)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交送餐厨废弃油脂时,应当对交送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经收运单位验收签章后,留存联单第一联。
(三)收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油脂随同余下的三张联单运抵处置单位。
(四)处置单位应当对送交的餐厨废弃油脂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核实联单填写的内容,在联单上签字、盖章后,将联单第二联交收运单位留存;将第三联自留存档;将第四联按规定报送区(市)县城管部门部门备案。收运联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产生单位的处罚)
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使用餐厨废弃油脂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其功能完好、环境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废弃油脂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裸露存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报告登记的,由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废弃油脂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置的,由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排放餐厨废弃油脂的,由城管、水务等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收运、处置单位的处罚)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未使用餐厨废弃油脂专用运输车或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设备的;未密闭化运输或转运过程中裸露存放餐厨废弃油脂的;运输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废弃油脂或车容不整洁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废弃油脂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随意倾倒、堆放、排放的,由城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交给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申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行联单管理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处置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收运、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置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移送)
本市市场监管、商务、环保、水务、农业农村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生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且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六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确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
(二)未将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纳入相关行政许可审核;
(三)未依法处置发现或者投诉、举报的非法收运、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的行为;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要求)
餐厨废弃油脂不得作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病死以及腐败变质的家畜家禽等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作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食品加工废料应当按照《成都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置,不得作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本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病死以及腐败变质的家畜家禽等动物以及动物产品、食品加工废料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其他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起施行。